假處分之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亦不能因此而阻礙共有人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權能。且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裁判分割,係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既於查封之效力無礙,殊無於實施假處分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
69 年台上字第 2403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69 年 08 月 06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78、128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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