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新台幣十一萬二千元,尚結欠二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未還,既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則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前段規定,其抵押物所擔保之債務即未全部消滅。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按抵押權之不可分性,其依法行使權利,自難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66 年台上字第 250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68 年 01 月 27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05、40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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