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二項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而第三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係對再審之訴所設之另一限制。至本項但書規定:「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云云,則係謂再審之訴以該等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受前段已逾五年,不得提起之限制,並不排除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三十日不變期間之適用。
廢 71 年台再字第 250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71 年 12 月 08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171、1177 頁
共同筆記
相關法令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