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債權人之共同利益,修繕船舶破損部分之費用,自係海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為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保存船舶之費用,此項債權其優先受償之位次,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在船舶抵押權之前。
廢 22 年上字第 2584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21 年 12 月 31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65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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