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爭停舶費、繫解纜費,係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港埠建設費,港務機關即被上訴人有優先受償之權,而同條第二項更規定,該項債權所列優先權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即其效力較抵押權為強,債權人自得不依破產法程序先於抵押權而行使,被上訴人據以之聲明參與分配,應為法之所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