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爭停舶費、繫解纜費,係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港埠建設費,港務機關即被上訴人有優先受償之權,而同條第二項更規定,該項債權所列優先權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即其效力較抵押權為強,債權人自得不依破產法程序先於抵押權而行使,被上訴人據以之聲明參與分配,應為法之所許。
55 年台上字第 2588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55 年 10 月 19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65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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