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者,以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為限。上訴人以破產管理人之身分,因僱工看管破產人建地四筆、房屋二幢所支出之費用,既係屬於破產財團管理所生之費用,依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為破產程序中之財團費用,而非強制執行費用。上訴人除得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外,無主張在被上訴人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中,優先參加分配之餘地。
55 年台上字第 2591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55 年 10 月 19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277、130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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