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例係就民法修正前所為之詮釋,自民法增訂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後,即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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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年台上字第 2629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79 年 12 月 12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續編(一)第 7、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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