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限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又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規定,非於上項公告期間屆滿後,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上訴人不依上開法定程序行使其權利,竟於公示催告程序所定期間屆滿前遽行訴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有未合。
廢 68 年台上字第 2686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68 年 08 月 30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568、56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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