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財產權起訴,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既應視其價額為五百元,則就此類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本件抗告人前在第一審起訴求為命相對人等,不得在其廟內為香客申疏消災收受金錢之判決,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審以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視其標的價額為五百元,對於向第三審提起上訴,應受首開說明之限制,因認抗告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洵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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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 57 年台抗字第 274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57 年 06 月 05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134、124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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