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7 年台抗字第 274 號
判例要旨
因財產權起訴,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既應視其價額為五百元,則就此類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本件抗告人前在第一審起訴求為命相對人等,不得在其廟內為香客申疏消災收受金錢之判決,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審以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視其標的價額為五百元,對於向第三審提起上訴,應受首開說明之限制,因認抗告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洵無違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