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任他人為法律行為,同時授與他人以代理權者,受任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於委任人發生效力,委任人固有請求權。即無代理權之委任,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包括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移轉於委任人者,委任人亦有請求權。
52 年台上字第 2908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52 年 09 月 26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45、28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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