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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70 年台抗字第 291 號

日期 70 年 07 月 15 日

判例要旨

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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