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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64 年台上字第 2916 號
判例要旨
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 (第三債務人) 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