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係以該項所舉情形被上訴人之上訴權業已喪失,故以明文許其提起附帶上訴。若第二審上訴因不合程式而駁回者,不過與未提起上訴同,並不因此喪失其上訴權,如其上訴期間尚未屆滿,雖再提起獨立上訴亦無不可,其得於他造之上訴提起附帶上訴本不待言,自無更以明文許其提起附帶上訴之必要。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之上訴,已因不合程式致被駁回,此種情形又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二項許為附帶上訴之列,遂認抗告人於他造提起上訴後,所提起之附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其法律上之見解,顯有未當。
28 年渝抗字第 302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28 年 07 月 11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12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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