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十條定有明文,現在非訟事件法尚未頒行,按之我國習慣及法理,失蹤人未自置管理人者,其配偶有管理權,無配偶者其最近親屬有管理權,本件據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之父甲偕妻乙攜同幼子丙,於民國二十五年外出謀生久無消息,均屬生死不明,是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為失蹤人甲之最近親屬,認其對於甲之財產有管理權,就上訴人等向甲承典或為甲代贖之田土房屋,得代為請求放贖與交還,自非違法。
廢 33 年上字第 3027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32 年 12 月 31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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