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行使其撤銷權,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如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固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惟破產管理人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為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所受判決既對於破產人亦有既判力,是破產管理人為破產法第七十八條之聲請,破產人自無一同被訴之必要。
38 年台上字第 308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38 年 12 月 13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55、130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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