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 年聲字第 31 號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判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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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年聲字第 31 號
判例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謂本案管轄法院,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除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外,係指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而言,故訴訟現已繫屬於第三審者,聲請假扣押應向第一審法院為之,不能逕向第三審法院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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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謂本案管轄法院,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除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外,係指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而言,故訴訟現已繫屬於第三審者,聲請假扣押應向第一審法院為之,不能逕向第三審法院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