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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5 年台抗字第 327 號
判例要旨
點交之執行,係與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之查封拍賣程序分開,而構成另一執行程序,駁回點交拍定物之聲請,以執行法院之裁定為之,對此裁定得為抗告 (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七十九條 (舊) ) ,至准許其聲請時,通常多以書面命令執達員執行,不服此命令者,則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 。惟法院拍賣程序終結後,拍定人或承受人與債務人間所訂應付補償金之合意,並無阻止拍定人或承受人執行點交之效力,如其合意含有妨礙拍定人等實體上請求點交之事由,債務人衹能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不得依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聲明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