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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3 年台上字第 363 號
判例要旨
(一) 被上訴人在原法院更審前,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耕地為惡意,占有人應負返還孳息之義務,此項主張,就令如上訴人所稱於訴訟標的之變更,但上訴人當時既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視為同意變更,上訴人何得於原法院更審時,再就此提出異議。
(二) 上訴人於其占有之訟爭耕地,即使有代被上訴人支出水租戶稅情事,但此項水戶稅均係以金錢為計算支付之標準,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在來穀及甘藷之債務彼此種類不同,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之規定,仍不在得互相抵銷之列,原法院認上訴人以此為抵銷抗辯,係為上開法條所不許,自非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