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六個月內所為對於現有債務提供擔保,顯有違於破產債權公平受償之原則,故破產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許破產管理人追溯而撤銷之,從而所謂現有債務,亦即指其自己所負現有債務而言。至於對他人所負債務提供其財產與該他人為擔保,自與該條款規定之情形有間,要非破產管理人得依該條款以其意思表示予以撤銷,債務人此項以財產為標的之無償行為,固多害及其一般債權,破產管理人仍可依破產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惟此項形成判決如於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終結後始告確定,對於拍定人或承受人亦不生任何效力。
53 年台上字第 418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53 年 02 月 26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302、1303 頁
共同筆記
相關法令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