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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9 年台上字第 4297 號

日期 59 年 12 月 17 日

判例要旨

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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