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5 年台上字第 465 號
判例要旨
兩造更新之耕地租賃契約,其訂立時期為民國四十二年十二月間,既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布施行之後,自應受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原約定地租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之限制,則上訴人就原約定以正產物收穫總額四分之一為準之地租,增加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顯係違反上開條例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自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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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造更新之耕地租賃契約,其訂立時期為民國四十二年十二月間,既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布施行之後,自應受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原約定地租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之限制,則上訴人就原約定以正產物收穫總額四分之一為準之地租,增加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顯係違反上開條例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自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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