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固規定:依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自執行名義成立之日起,其原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延長為五年。惟強制執行法係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此種關於實體上權利義務效力之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應限於新法施行後成立之執行名義,始有其適用,至成立於該法修正施行前者,仍應依原權利之性質,定其長短,不因裁判上之確定或已聲請強制執行而變更。
70 年台上字第 4684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70 年 12 月 23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627、1259 頁
共同筆記
相關法令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