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係就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時,其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所設之實體上規定,並非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之程序規定,債權人起訴後,船舶所有人本得同時為責任有無之抗辯及限制責任之主張。其為限制責任之主張時,海商法既無須先提存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於法院之規定,自不能命其負先為提存之義務。
68 年台抗字第 488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68 年 12 月 12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65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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