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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32 年上字第 5011 號
判例要旨
(一)典權人支付之典價為取得典權之對價,非以此成立借貸關係,故出典人有於一定期間內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之權利,不負返還原典價之義務。雖其典物因不可抗力而滅失,或價值低落至少於原典價,典權人亦不得請求出典人返還原典價之全部或一部,此由民法第九百十一條、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九百二十四條、第九百二十條觀之可知,為典權特質之所在,而與他國民法所認之不動產質權不同者也。當事人之一方移轉不動產之占有於他方以押借金錢,約定他方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如有不足仍得請求補償者,不過與他國民法所認之不動產質權相當,在我國民法上無論是否可認他方就該不動產有抵押權,要不得謂為典權之設定。
(二)第一審推事問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何證據,答稱有當田稿一紙可證,其所稱之當田稿即指所提出之抵押約稿而言,具有如抵押約稿所載內容之意思表示者,是否為典權之設定,本屬法律問題,事實問題有所謂自認,法律問題則無自認之可言。是無論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所稱有當田稿可證一語,是否已自認該約稿為設定典權之約稿,要不生自認之效力,原審據此即謂上訴人已自認該約係屬典當性質,以為判決理由之一端,於法殊有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