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固可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但別除權之標的財產,仍屬於破產財團,故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以破產管理人為相對人。倘以聲請強制執行為行使別除權之方法,如不列破產管理人,而列破產人為相對人,其聲請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執行法院應以此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71 年台抗字第 502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71 年 12 月 08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301、130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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