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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62 年台上字第 524 號

日期 62 年 03 月 07 日

判例要旨

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此就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旨趣推之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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