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2 年台上字第 554 號
判例要旨
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總經理或經理,亦為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所明定,故公司所設置之經理人,法律上既未另設限制,自不能因其為法人而有所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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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總經理或經理,亦為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所明定,故公司所設置之經理人,法律上既未另設限制,自不能因其為法人而有所差異。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