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61 年台上字第 615 號
判例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三二號判例參照) ,並非權利之行使,公同共有人之一人,出賣其共有物,於立買賣契約之初,果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則其嗣後本於出賣人之地位所為之承認,自應使其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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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三二號判例參照) ,並非權利之行使,公同共有人之一人,出賣其共有物,於立買賣契約之初,果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則其嗣後本於出賣人之地位所為之承認,自應使其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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