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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70 年台上字第 637 號

日期 70 年 02 月 25 日

判例要旨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惟離婚之訴,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變更追加,同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此為對於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當事人就此項訴訟為訴之變更、追加,自無須經他造之同意。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固僅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原因訴請離婚,但嗣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虐待上訴人之母,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亦構成同條第四款離婚原因云云,依上說明,原審要應就此一併審究,乃徒因被上訴人之反對而恝置不問,尚難謂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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