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
37 年上字第 7302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37 年 09 月 28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88、55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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