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妻於成婚六個月後所生之子,應推定為其夫之子,其夫不得憑空否 認。 (二) 法院對於系爭事物,以有特別智識能可以鑑別者為限,得實施鑑定,至若父子之血統,在現行醫術上,尚無精確之方法足資鑑別,自無須實施鑑別,自無須實施鑑定致遲延訴訟之進行。
廢 19 年上字第 750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18 年 12 月 31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503、104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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