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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32 年抗字第 756 號
判例要旨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以債務人某甲將承租再抗告人之田業荒蕪,致令租穀無著等情聲請假處分,將該田業交鄉公所管理招佃,是其所欲保全者係支付租穀之請求,顧其為請求標的之穀現時既未存在,即無所謂現狀變更,依照上開規定,自無聲請假處分之餘地。至再抗告人現時不得終止伊與某甲之租賃契約,既經判決確定在案,本不得就此項法律關係更事爭執,再抗告人藉口某甲藐騙不搬荒蕪田業,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請將該田交鄉公所管理招佃,尤難認為正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