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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3 年台上字第 762 號
判例要旨
行使債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之租金,關於四百元之存摺部分,其存入數額如非不實,則縱使有用被上訴人委託之收租人某甲名義為存款人情事,被上訴人儘可轉囑某甲蓋章領取,亦於被上訴人並無損失,乃被上訴人竟以存款人非其本人名義,拒絕受領,並因而主張上訴人未於其所定催告期限內支付租金,應負積欠租金達二個月以上總額之責任,為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理由,其行使債權,不得謂非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