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一百零七條,既對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課以各種必要之注意、措置及處置義務,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十七款亦明定,非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始不負賠償責任。則同條第三款所謂失火,自難謂包括因運送人等違反上述注意、措置及處置義務所致之失火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