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一百零七條,既對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課以各種必要之注意、措置及處置義務,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十七款亦明定,非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始不負賠償責任。則同條第三款所謂失火,自難謂包括因運送人等違反上述注意、措置及處置義務所致之失火在內。
68 年台上字第 853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68 年 03 月 29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66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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