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6 年台上字第 878 號
判例要旨
上訴人以不定期限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於租約內載明租作汽車置場之用,而「汽車置場」一語,望文生義自係指放置汽車之場所而言,不應解作「建築汽車修理工廠之場所」,故此項單純租地以充放置汽車而非建築房屋之契約,其終止與否,應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三項之規定辦理,並無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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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以不定期限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於租約內載明租作汽車置場之用,而「汽車置場」一語,望文生義自係指放置汽車之場所而言,不應解作「建築汽車修理工廠之場所」,故此項單純租地以充放置汽車而非建築房屋之契約,其終止與否,應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三項之規定辦理,並無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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