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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26 年渝上字第 948 號
判例要旨
(一)依民法第一條前段之規定,習慣固僅就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有補充之效力,惟法律於其有規定之事項明定另有習慣時,不適用其規定者,此項習慣即因法律之特別規定,而有優先之效力。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既明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則商業上得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習慣,自應優先於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適用之,不容再執民法第一條前段所定之一般原則,以排斥其適用。
(二)利息已依法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者,其已滾入原本之利息,即為原本之一部,不得仍指為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