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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31 年上字第 1156 號

日期 31 年 05 月 24 日

判例要旨

(1) 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係指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猝然遇合,憤激難忍,因而將其殺害者而言。若於他人實施不義之行為以前,預定計劃而於其實施之際或事後將其殺害,即與當場激於義憤之情形不同,不在本條適用範圍之內。

(2) 被告在逃曾經通緝者,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固應停止進行,但所謂通緝,必須有權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所定程序行之,始能認為有效,若對於普通刑事案件無偵查審判權之軍事機關,縱對於在逃之被告曾有通緝命令,既非合法程序,其追訴權之時效,仍不因而停止進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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