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地下錢莊,依取締地下錢莊辦法第二條規定,係指非法經營銀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八條規定業務之一,或經營生產事業或供應物資之工廠公司及其他團體行號借入款項用於其所經營業務範圍以外,而轉存轉放圖利者而言,本件被告固有將新臺幣四萬餘元以週息百分之二十貸放,但該款除據被告陳明,係由土地被徵收之代價取得外,另無方法足以證明其有收受他人存款或借款轉貸等情形,核與經營地下錢莊之規定不合,自無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款之適用。
45 年台上字第 1164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45 年 09 月 11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3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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