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係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雖地方法院第一次判決尚在法院組織法施行以前,但經第二審法院認為管轄錯誤,業將該項判決予以撤銷,發交第一審,於該法施行後更為第一審判決,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廢 25 年上字第 1165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24 年 12 月 31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006 頁
共同筆記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