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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年台上字第 1203 號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判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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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72 年台上字第 1203 號

日期 72 年 02 月 27 日

判例要旨

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被害人在警局之陳述,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謂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自由判斷。原判決係以被害人案發之初在警局訊問中之陳述,為認定上訴人犯罪證據之一,且該項陳述之筆錄,既經顯之於公判庭,提示予上訴人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已不能謂原審就此未有調查,況其復以林某之證言,及省立台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增強其證據能力,則其證據調查方法與採證之運用,顯均與證據法則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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