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五年十一月間向地方法院聲請破產,至二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經該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在案,在聲請後裁定前,上訴人將另案涉訟繳存該院之出賣田業價洋八百元私自領去,盡數隱匿,致債權人受其損害,原審認為應構成詐欺破產罪,依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科處,於法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