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處分而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法院就該聲請所為之裁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得抗告,原法院未以其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而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有欠妥,但既不得抗告,自亦不得再行抗告,其提起再抗告,顯非法之所許,應依同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駁回其再抗告。
78 年台抗字第 133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78 年 03 月 23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續編(一)第 66、67 頁
共同筆記
相關法令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