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發行滿一年時,付款人得不付款,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甚明。執票人於付款人得不付款後,始行提示,縱無存款,發票人亦不負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責。
68 年台非字第 140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68 年 09 月 06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53、55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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