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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2 年台非字第 15 號

日期 42 年 08 月 05 日

判例要旨

被告先後盜伐林木,雖有數目多寡之不同,然其所得之此項林木,要不得謂非犯罪所得之贓物,原判決按其三次合併七百四十觔之總數為計算贓額之標準,依法即無不合,至併科罰金,審判上自得在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範圍內,裁量定之,上項贓額,縱不算入不滿一元之數額,其二倍為二十四元(銀元),而原判決諭知併科罰金二十五元(銀元),既非不足贓額之二倍,又未逾贓額之五倍,亦屬無可非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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