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級檢察官命令下級檢察官施行偵查,並不因檢察官分配配置於各級法院,必須受法院之土地或事務管轄之限制,此觀於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可以瞭然,誠以檢察官上下一體,與法院之因土地或事務管轄而各行其審判職權之情形不同,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對於配置全省各級法院之檢察官既有其監督之權,則對於土地管轄不同之分院所屬案件,命令發交他分院所屬檢察官實施偵查,即不能謂為於法不合,而下級法院檢察官奉其命令以行偵查,尤不能謂為違法。
30 年聲字第 16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30 年 04 月 17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079 頁
共同筆記
相關法令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