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審於受理後,經指定七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為審判期日,並填發傳票,傳喚被告到案,屆期被告未到,原審即於是日辯論終結,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云云,但查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後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既云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依文義解釋,自不包括五日之本數在內,本件被告所犯賭博罪,係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罪之案件,傳票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查核卷附之送達證書,被告之傳票,係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方經郵局郵務員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十一頁可稽。被告收受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恰僅五日,並非在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即於法定審判期日之猶豫期間不合,不能認為已經合法傳喚,其竟率行缺席判決,依前開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違誤。
78 年台非字第 181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78 年 12 月 06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續編(一)第 63 頁
共同筆記
相關法令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