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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19 年非字第 184 號

日期 18 年 12 月 31 日

判例要旨

刑法 (舊) 第二百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製造、持有或自國外輸入炸藥、綿花藥、雷汞及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為限,至軍用槍械,並不屬於爆裂物之內,如意圖供犯罪之用持有此類軍用槍械,即應適用軍用槍砲取締條例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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