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毀損防水建造物罪,以毀損經水利主管機關核准而建造之防水建造物致釀成災害為要件,被告用鋤頭挖低之建造物為其個人所建造之護岸,而非經水利主管機關核准建造之防水建造物,自與水利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毀損防水建造物罪之成立要件不合,不能以該罪責相繩。
64 年台上字第 1969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64 年 06 月 26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79 頁
共同筆記
相關法令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