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9 年台非字第 20 號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判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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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69 年台非字第 20 號
判例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所謂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並非獨立上訴,其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若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此為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七號解釋所明示,並經本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六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原第二審選任之辯護律師,雖得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其上訴係本於代理權作用,並非獨立上訴,乃竟不以被告名義行之,而以其自己名義提起,其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既無可補正,原第二審法院未定期間先命補正,亦難謂於法有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