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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年非字第 200 號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判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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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19 年非字第 200 號

日期 18 年 12 月 31 日

判例要旨

收受贓物之罪,必其所收受者確係贓物,始能成立刑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盜匪投函索款,事主因畏懼而遣人將款送往,送款人於未交付盜匪以前,而在自己持有中私自侵吞全部或一部者,顯與收受盜匪所得之贓物不同,自屬侵占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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